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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規範考古發掘報告備查程序疑義一
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6.22. 文資物字第105300592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6月22日
主旨: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規範考古發掘報告備查程序疑義一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6月 6日局授文資遺字第1050012435號函。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業於 105年 5月12日經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
通過,俟完成立法三讀程序並由總統頒布後始正式施行,相關子法及施行細則近期可
能一併提出修正,本局就現行法規施行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據〈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8條第 2項規定:「遺址之發掘,應於一
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
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5款
:「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
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故有關發掘報告完成與否,本屬應就發
掘計畫書內容,依事實認定問題,並無審查問題,應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針對主
管事務依法完成確認及相關程序。
(二)至發掘過程中,倘涉〈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9條規定之重大發現,主
管機關認其有必要,亦可依〈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第 4項規定,或
參酌〈遺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 2點第 6項規定進行審議。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相關規定並無規範遺
址發掘工作完成認定事項,惟為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遺物之安全維護,仍請遺址
發掘之申請人,依〈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應依發掘
計畫書內容確實辦理。主管機關則須依同法第11條規定辦理。
(四)依據〈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7條規定:「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之計畫,其空間
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
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爰有關列冊遺址範圍之土地開發計
畫,主管機關應審慎考量其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結果,進行妥善處理。
正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副本:本局古物遺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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