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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第15條規定之適用與實務操作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8.25. 文資綜字第1053008302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8月25日
主旨:有關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條、第15條規定之適用與實務操作
,詳如下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
本法規定重大事項,應組成審議會,進行審議。」;同條第 2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
關應就上開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
事項等訂定辦法。其中有關迴避部分,依現行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8 條,
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32、33條規定,即有關審議會委員個人利益迴避之規範。惟如
主管機關就其所有或管理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標的物,於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審
議時,基於主管機關應秉持客觀中立及公平立場,主管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亦應予以
迴避,方為正辦。就此部分,本局亦將於「文化資產審議會組成及運作辦法」中明定
,在未明定前則建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先以上開說明方式辦理。
二、又有關本法第15條規定:「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
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
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本條文所定之
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方式,本局亦將增訂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以資遵循。於未增訂前,
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參照以下方式辦理:
(一)所有或管理機關(構)就符合本法第15條規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建造物,於進
行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處分(如移轉買賣、拆除重建等)前,均應通知轄管之主管
機關,進行本條之評估作業。
(二)主管機關於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得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
之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綜合意見作成勘查或訪查結果
。
(三)由主管機關依上開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作成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報告。後續並可
據該報告之建議,以定是否啟動文化資產列冊追蹤、指定登錄審議或為其他適宜
之列管措施。
正本: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局古蹟聚落組、本局綜合規劃組(法制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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