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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中市政府所詢《環境影響評估法》與〈遺址監管保護辦法〉效力問題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9.02. 文資物字第105300871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9月2日
主旨:有關所詢《環境影響評估法》與〈遺址監管保護辦法〉效力問題,提請本局釋示一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5年 8月26日府授文資遺字第1050168976號函。
二、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及相關法規並無明定有關〈遺址監管保護辦法〉及《環境影
響評估法》之採行程序,爰無涉是否符合文資法規定之問題。另,重申本局前函釋示
內容:「依〈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7條規定,『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之計畫,其空
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
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該條規定與上開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皆
為基於保護遺址之目的,且均屬開發單位應依法辦理之事項,並無何者效力為優之問
題」。
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略以:「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
時,不得妨礙考古遺址之保存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考古遺址、列冊考古
遺址或疑似考古遺址」;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5之 1條規定:「主管
機關就本法第50條所發見之疑似遺址,應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
勘或專案研究評估後,得採取下列措施:一、停止工程進行。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
程配置。三、進行搶救發掘。四、施工監看。五、其他必要措施」。爰此,施工監看
係屬主管機關發見遺址時所採取必要措施之一,並無與環評決議之「施工監看」相互
牴觸問題,仍請主管機關本其權責,就考古遺址價值內涵評估結果,作為個案評判裁
量之考量依據。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局古物遺址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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