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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予以補助暨文化資產管理維護權責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10.2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073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主旨:所詢公有文化資產所有人或管理機關(構),辦理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主管機關
       必要時得予以補助暨文化資產管理維護權責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105年 9月30日新北文資字第1051823595號函。
     二、按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第 8條第 2項後段所指「主管機關必要時
       ,得予以補助。」其中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 4條規定係指文化部、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而本條所規定之補助對象則係指同條第 1項規定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
       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而言,爰公有文化資產不論屬中央機關及其所
       屬機關(構)或地方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構)經營管理,中央和地方主管機關均得視
       情形予以補助;至於相關補助條件、方式、審查基準、輔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本局刻正研擬中。
     三、次按文資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分屬不同單位則應視何單
       位對該文化資產有實質上之管理權限而定其管理維護之責,俾利文化資產保存維護工
       作之進行。四、另有關所詢文化資產建造物及其定著土地倘分屬不同單位管有時,依
       文資法第 8條及第21條規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均有配合管理維護權責,至於管理
       維護權責如何分工,則建請以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
       化等公共利益為考量,由土地及建物所屬單位互相協調定之。
    正本:新北市政府文化局
    副本:本部文化資產局(古蹟聚落組)、本部文化資產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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