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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11.17.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1170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主旨: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3條「文化景觀保存計畫」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石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105年10月18日石字屏文資第0708101018號函。
二、按文資法第62條規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
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
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爰史蹟、文化景觀審議會,應該對轄區內之史
蹟、文化景觀,決定一套保存及管理原則,並得視個案的特殊性,就此原則作必要的
調整。在此原則決定後,主管機關即應依此原則,再擬定一套保存維護計畫,並依此
計畫,進行監管保護。故「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乃係為落實史蹟、文化景
觀之管理維護,俾以永續保存該史蹟、文化景觀。
三、另「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畫」部分,乃因史蹟、文化景觀之特殊屬性,屬於幅員較
廣之區域性文化資產,因此在執行保存工作時,自會涉及周邊環境保全之課題。爰應
與當地之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計畫相合致。故文資法第63條乃規定為維護
史蹟、文化景觀並保全其環境,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保存計
畫,後續再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等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
為保存用地或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
四、爰該二計畫目的、效益均不同,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訂定,以保存維護文化景觀。
正本: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副本:本局古蹟聚落組、本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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