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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 1項第 1款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12.13. 文資綜字第1053012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主旨:所詢建築法第99條第 1項第 1款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中市政府 105年11月2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50258187號函。
     二、建築法第99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紀念性之建築物」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
       築」,其定義、認定方式及認定權責機構等,說明如下:
      (一)定義: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以具有供人瞻
          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
          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2.紀念建築:依新修正文資法第 3條第 1款第 3目規定
          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
      (二)認定方式: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經中央或地方
          政府核定有案者。
         2.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審議登錄者。
      (三)認定權責機構: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紀念建築:依文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綜上所述,建築法所稱「紀念性之建築物」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其定
       義、認定方式及認定權責機構均有所不同,惟建築法中「紀念性之建築物」,於符合
       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時,自得經審議登錄為「紀念建築」,而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相
       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登錄之紀念建築於符合「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
       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時,自亦
       屬建築法所稱之「紀念性之建築物」。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局古蹟聚落組、本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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