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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法第99條第 1項第 1款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相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發文字號: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12.13. 文資綜字第1053012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主旨:所詢建築法第99條第 1項第 1款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相關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臺中市政府 105年11月29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50258187號函。
二、建築法第99條第 1項第 1款所稱「紀念性之建築物」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
築」,其定義、認定方式及認定權責機構等,說明如下:
(一)定義: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以具有供人瞻
仰、追思、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
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2.紀念建築:依新修正文資法第 3條第 1款第 3目規定
係「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
附屬設施。」。
(二)認定方式: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經中央或地方
政府核定有案者。
2.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審議登錄者。
(三)認定權責機構:
1.紀念性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紀念建築:依文資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紀念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三、綜上所述,建築法所稱「紀念性之建築物」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紀念建築」其定
義、認定方式及認定權責機構均有所不同,惟建築法中「紀念性之建築物」,於符合
紀念建築之登錄基準時,自得經審議登錄為「紀念建築」,而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相
關規定。而依文資法登錄之紀念建築於符合「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留念、紀念等
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時,自亦
屬建築法所稱之「紀念性之建築物」。
正本:臺中市政府
副本:本局古蹟聚落組、本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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