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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5.18. 台內戶字第106041767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18日
主旨: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 1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法務部 106年 5月11日法律字第 10603505620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兼復高
雄市政府民政局 106年 2月23日高市民政戶字第10630356300 號函。
二、上揭法務部 106年 5月11日函略以,按民法第1065條第 2項規定:「非婚生子女與其
生母之關係,視為婚生子女,無須認領。」是子女與生母間,僅依分娩之事實即發生
法律上之母子女關係(法務部97年12月 2日法律決字第0970039372號函參照)。次按
戶籍法第 6條前段規定:「在國內出生未滿12歲之國民,應為出生登記。」同法第29
條第 1項規定:「出生登記,以父、母、祖父、祖母、戶長、同居人或撫養人為申請
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因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關係,法律上當然視為婚生
子女,該身分關係之發生與生母是否具有行為能力無涉。再以,戶籍法所為出生登記
之規定,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之
法律關係。準此,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雖不具民法上之行為能力,然依民法第10
65條第 2項規定,其依分娩之事實,與其子女已發生法律關係,而戶籍法上之出生登
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故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 2項規定係上開行政程序法
第22條第 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且未結婚之生母,單獨為其
子女辦理戶籍法上之出生登記時,應認其具有為該行為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毋庸由
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母為未成年且未結婚者,辦理其所生子女出生登記
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請依法務部上開函意旨辦理。
附件-法律字第106035056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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