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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函詢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時,處以廢止許可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點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5.15. 法律字第106035064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15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詢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時,處以廢止許可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
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6年 2月15日營授辦建字第1063500755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 500萬
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
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
。……」其中所稱「廢止許可」,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將來完全喪失經營
營造業之資格,屬於行政罰法第 2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主管機關之裁罰權限並
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本部 104年 1月20日法律字第 10403500030號
函參照),故其裁處權時效之計算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
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項)。……」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情形係○○營造有限公
司借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而為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則該
公司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依工程契約所應負擔之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
須使用他人之名義及上開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之行為於保固
期間屆滿時始終了,而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 317
號及第 493號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參照)。
四、至於來函所附嘉義縣政府 106年 2月 3日府經建字第1060016588號函之說明三,其中
所述 103年 6月10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 6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
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與
本件違反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所為「廢止許可」之情形並不相同;其中所述內政部台
內訴字第1040081410號訴願決定書,則係針對未得標廠商之情形,亦與本件屬已得標
廠商之情形不同。併予敘明。
正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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