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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4.21. 法制字第106025063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6年 3月 2日社家幼字第1060600161號函。
     二、本部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意見如
       下:
      (一)立法委員張廖○○等19人所提草案:
         1.草案第 7條:
          (1)本條於第 3項至第 5項增訂有關兒童遊戲設備設施及兒童遊戲場所之規範,
           惟本條第 1項及第 2項係在明定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範圍,其
           規範意旨不盡相同,是否將本條第 3項至第 5項移列至適當條次處規範?建
           請斟酌。另前揭 3項規定如仍保留於本條規範,本條第 5項所定之「主管機
           關得就符合『第 3項』安全規範……」,是否為「第 4項」之誤?請釐清。
          (2)本條第 4項但書規定就兒童遊戲設備設施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偕同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其所定「偕同」,現行無此法制體
           例,究係指「會同」抑或為「會商」,建請釐清。
         2.草案第28條:本條第 1項第 3款所定「兒童及少年遊樂設施……等標準、檢查
          及管理」是否得將同項第 4款之「兒童遊戲設備......之安全監理」涵括在內
          ?如為肯定,本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 4款是否得併予規範?建請考量。
      (二)立法委員劉○○等18人所提草案:
         1.草案第26條之 1:本條第 1項第 1款本文及第 7款明定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
          之消極資格,包括「曾犯妨害性自主罪、性騷擾罪或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 2條,經緩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及「曾犯虐
          待殺害動物或家庭暴力者,經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 5年內不得擔任
          」,就前揭 2款規定之說明及修正建議如下:( 1)本條第 1項第 1款本文所
          定之「妨礙性自主罪」,是否係指刑法第16章之罪?如為肯定,建議明定該犯
          罪類型之章名,修正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 1項
          第 2款規定參照)。
          (2)「性騷擾罪」:建議修正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2條」:因該條僅係規定對於兒童或少年性
           剝削行為之態樣,非屬處罰規定,建議修正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1條至第42條之罪」。
          (4)「曾犯虐待殺害動物」:建議修正為「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之罪」。
          (5)本條第 1項第 7款所定之「曾犯......家庭暴力」,是否包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 2條第 2款所定「家庭暴力罪」及同法第61條所定之罪?如為肯定,建
           議明定涉及之刑事處罰規定,修正為「曾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
            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或第61條之罪」(外役監條例第 4條第 2項第 6款規
           定參照)。
          (6)因本條第 1項第 7款所定不得擔任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情形,限於「經
           緩起訴處分或有罪判決確定起算 5年內」,則本條第 3項所定之「行為持續
           發生」究何所指?其具體認定標準為何?建請釐清。
         2.草案第29條:本條第 2項所定之「國民小學前之幼兒」,建請參照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3條之 1第 1項用語修正為「 6歲以下兒童」,以資明確
          。
      (三)立法委員王○○等18人所提草案第29條:本條第 2項序文規定「前項交通載具之
         駕駛、隨車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惟該項第 2款至第 4款應屬相關人員
         之「消極資格」,建請修正。
    正本: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
    副本: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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