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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協助我國籍船舶之遇險搜救作業所需聯絡資料完整性,擬請應急指位無線電示標(EPIR B ) 持有者填復緊急聯絡人等資料後,轉送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國際衛星輔助搜救組織(Co spas–Sarsat)之國際 406 MHz示標註冊資料庫(IBRD)登錄一事,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 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4.21. 法律字第105035200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21日
    主旨:有關貴會為協助我國籍船舶之遇險搜救作業所需聯絡資料完整性,擬請應急指位無線
       電示標( EPIRB) 持有者填復緊急聯絡人等資料後,轉送交通部航港局辦理國際衛
       星輔助搜救組織(Cospas–Sarsat)之國際 406 MHz示標註冊資料庫(IBRD)登錄一
       事,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5年12月20日通傳資源決字第 10543029290號函。
     二、如由貴會蒐集、處理或利用「 EPIRB資訊(如15個字元識別碼)及持有者緊急聯絡人
       」等資料(下稱緊急聯絡人資料):
      (一)貴會自行蒐集、處理或利用緊急聯絡人資料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
         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上開規定所稱「法定職
         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 1款參照)。是以,貴會基於特定目的(例如:電信及傳播監理,代號: 144
         ),於執行電信法及船舶無線電臺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所定管理
         船舶無線電臺(含 EPIRB設備)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電臺執照持有者之
         相關個人資料(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參照),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5條第 1款規定
         。又貴會蒐集上開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申請書應填具及檢附之相關個人資料以外
         ,有關「 EPIRB資訊(如15個字元識別碼)及持有者緊急聯絡人」等資料,如不
         在前開貴會辦理船舶無線電臺管理及核照之法定職務範圍內,即不得以個資法第
         15條第 1款規定為依據蒐集上開個人資料。至於貴會若欲依個資法第15條第 2款
         「經當事人同意」之方式取得上開緊急聯絡人資料,則應先釐清蒐集之特定目的
         為何。
      (二)貴會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緊急聯絡人資料按個資法第 4條規定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
         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以,倘貴會受其他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
         料者,無論是否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
         ,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且應注意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8條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貴會若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 EPIRB資訊(如15個字元識別
         碼)及持有者緊急聯絡人」等個人資料,如該局為該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行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貴會於受託範圍內之行為,自亦符合
         上開規定。
     三、如貴會僅將船舶無線電臺管理相關資料提供(即「利用」)予交通部航港局,由該局
       自行請 EPIRB持有者填復登錄表:
       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
       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本件貴會若將船舶無線電臺管理相關資料提供(即「利用」)予交通部航港局,
       由其請 EPIRB持有者填復登錄表,涉及上開船舶無線電臺管理相關個人資料之特定目
       的外利用,如可協助交通部航港局辦理IBRD資料登錄作業,以達提升遇險搜救成效、
       保障我國籍船舶之航行安全、增進公共利益、維護船舶乘員生命安全之目的,應可認
       為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至第 4款規定,而得為之。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係指行政機關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或概
       括授權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辦理,並
       以受委託機關之名義為之者而言,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非屬上開規定
       之委託。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
       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
       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第 2項本文) ...」係指不相隸屬之機關間,基於請
       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
       助行為,並不生管轄權移轉之情形。換言之,受請求協助機關之協助行為,應僅止於
       調查事實或執行之部分行為,倘請求機關將主要行為,移轉予被請求機關,已構成權
       限移轉,則為「委任」或「委託」,故行政協助與前述委託之發生管轄權移轉者,顯
       然有別(本部 100年10月 3日法律字第1000019531號函參照)。是以,本件貴會基於
       機關協助立場,受交通部航港局委託協助該局蒐集辦理IBRD資料登錄作業所需之相關
       資料,因未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非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
       之「委託」,併此敘明。
    正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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