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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灣人權促進會函詢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內容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3.31. 法律決字第106005438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31日
    主旨:貴會函詢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內容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2017年 3月20日台秘字第 20170320001號函。
     二、所詢疑義,本部說明如下:
      (一)疑義(一):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前項政府
         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
         團體於10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
         不在此限。」是以,該受通知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係就該次申請之個案表示意見
         ,得為同意或不同意或其他意見之表達。又該項規定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爰給
         予該受通知者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通知者並不得要求政府機關僅得將受申請之
         資訊提供給特定之申請人,縱受通知者為此要求,然政府機關並不當然受該意見
         所拘束,仍應本於職權依法判斷。
      (二)疑義(二):次按政資法之立法目的,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
         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爰政資法並未規範申請人取得政府
         資訊後之使用方式,亦未限制申請人不得將其所取得之資訊揭露給任何第三人,
         惟申請人使用取得之政府資訊時,仍應注意不得違反其他法律之規定(例如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
    正本:台灣人權促進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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