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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詢「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 案條文內容是否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19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23日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條文內容是否
       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6年 3月14日 FDA器字第106160196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
       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
       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瘦身美容業者
       合法蒐集、處理之個人資料,於契約終止後,如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
       除有上開個資法第11條第 3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業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 3項
       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
       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又旨
       揭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所定之實質法規命令(
       本部 103年 6月11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80號函參照),其第 5點及第13點定有消費
       者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屬上開規定第 1款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個
       資法第11條第 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尚不生牴觸個資法
       之問題。
    正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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