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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違反「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第 2款規定,是否得依行政執行法依 間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03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23日
    主旨:有關違反「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第 2款規定,是否得依行政執
       行法依間接強制方法處以怠金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辦公室 106年 1月10日經中一字第 10631305910號書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
       ,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
       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
       之意旨(第2 項)。」第30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
       而不為,其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依其情節輕重處新臺幣 5千元以上30萬元以
       下怠金(第 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不行為義務而為之者,亦同
       (第 2項)。」是以,怠金係間接強制方法之一種,以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不行為義務,經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而其行為不能由他人
       代為履行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復按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規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取
       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不得為下列事項:…二、如以獨資為事業主體
       ,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已明定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
       如係獨資事業,於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文件前依法令所負有之不變更事業
       負責人之義務,倘有變更,主管機關應另以書面限期履行,並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
       強制執行之意旨,逾期仍不履行,自得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處
       以怠金。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1項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
       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
       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準此,原則上,裁量處分始得附附款;羈束處分,以法律
       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始得附附款
       。又所謂「附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的義務而言。如
       本係受益人之法定義務,僅於行政處分時提示,則並非「附負擔」(本部96年 5月22
       日法律字第0960012410號函意旨參照)。故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核准臨時工廠登
       記處分時,於處分書重申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15條規定,並非附附款
       ,併此敘明。
    正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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