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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4款及第 7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3.22. 法律字第106035039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22日
    主旨:有關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4款及第 7款適用之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3月 3日農輔字第1060022643號函。
     二、來函說明二所詢事項,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李君於 106年 1月20日當日究否屬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依貴會來函所示,李君
         原經法院判處緩刑 2年,其緩刑之宣告於106 年 1月20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
         定撤銷並於同年 2月13日確定。則 106年 1月20日當日,李君仍在緩刑期間。
      (二)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是否屬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4款所定「受其他保安處分之裁
         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情形?
         1.保護管束為刑法所定保安處分,對於特定人員消極資格限制之相關法令中,針
          對保安處分之限制,有排除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如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 1項
          第 5款、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0條第 2款、替代役實施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9條之 2第 1項第 5款、民防團隊編組訓
          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第11條第 3項第 2款),惟農會法對農會會員
          代表候選人有關保安處分之消極資格限制,有無排除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宜
          本於該條文之規範目的解釋之。
         2.按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7款規定:「犯前 4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確定…。」所稱「前 4款以外之罪」應係指同條第 3款至第 6款以外之罪
          ,然依條文之規定觀之,僅第 3款、第 5款及第 6款係規範特定之罪名,第 4
          款並無關於罪之規定,是以,第 7款規定之「前 4款以外之罪」於第 4款之適
          用上,究何所指?
         3.查農會法第15條之 1係77年增訂,嗣於89年至90年間,由立法委員及立法院各
          黨團提出不同版本之修正草案,經朝野協商後三讀通過而為現行第15條之 1第
           1款至第 8款之條文。揆諸立法委員及各黨團所提之不同版本草案內容,不論
          何種版本,原修正草案均有第15條之 1第 5款「犯前 2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 6
          款「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未逾 5年。」之規範,
          經參照議案關係文書並對照現行條文,上開第 5款及第 6款草案經朝野協商後
          ,將第 6款款次改移置於第 5款前,並修正為現行第15條之 1第 4款及第 7款
          規定。從而,於朝野協商時,所為之款次調整,是否係有意於第 7款之情形時
          排除第 4款之適用?
         4.至於貴會來函所引本部99年 5月 5日法律字第0999009322號函意見乙節,查本
          部該函說明三係針對農會法第46條之 1第2 項、第 5項,及第47條之 4之資格
          而言,指出究應優先適用或屬特別規定,規範上有所齟齬,請貴會「本於職權
          依本法規定意旨認定之」。另來函所指在貴會99年 1月19日會議中,本部法律
          事務司書面意見,雖提及「…因保護管束亦屬保安處分之一種,則依農會法第
          15條之 1第 4款後段規定,即不具參選及當選資格…」云云,然該意見係針對
          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4款與第46條之 1第 2項法規間之說明,況同意見書第三
          點,同時建請貴會一併檢討該第 4款規定之問題,惟迄未見有所檢討情事。
          綜上,貴會來函所指上開本部函及意見書,對貴會並無拘束力,且均未就農會
          法第15條之 1第 4款、第 7款之適用問題有所表示,自不能引為本件決定之主
          要依據。
      (三)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7款但書規定「受刑處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
         ,該易科罰金應否執行完畢?又易科罰金倘無須執行完畢者,究以「宣告時」或
         「判決確定時」為判斷基準?
         1.按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7款但書規定「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 6個月
          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似考量受緩刑及短期自由刑宣告之行為者對於
          農會會員代表之職權行使及品格要求無礙,故明文規定不受消極資格之限制,
          得為農會會員代表候選人。關於上開所稱「易科罰金」,雖依貴會 106年 2月
          24日農輔字第1060022619號函認為如參照本部97年 1月22日法律字第09600481
          37號函釋,應解為「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言」;然前開本部函釋,係就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 4條第 3款但書「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
          不在此限。」之「易科罰金」所為之解釋,且該款規定與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7款但書規定之規範目的及條文文字尚有不同,從而,貴會來文所稱參照本部
          針對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所為之解釋而遽引為農會法不同規定之解釋,尚有誤
          解。況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6款(關於投票行賄、收賄等罪)但書係規定「但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不在此限。」而第 7款規定文字則為
          「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但受』緩刑宣告或受刑處有期徒刑 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者』,不在此
          限。」 2款內容並不相同。換言之,在第7 款所列之犯罪(即犯前四款以外之
          罪)受有期徒刑裁判確定,可認為只要受「緩刑宣告」或「…得易科罰金」之
          一者,均非該當於第15條之 1所列之消極資格。
         2.依前點所述,農會法第15條之 1第 7款但書所列之情況,其中所稱「得易科罰
          金」既未如同該第 6款規定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文義解釋上向應認為
          只要法院判決宣告為「得易科罰金」均屬之,至於係在「宣告時」或「判決確
          定」時,應由各法律規定而斷;以第 7款而言,當以判決確定時為準,因尚未
          確定則不生該款消極資格之效果。
         3.又第 7款但書既不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條件,同時又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
          ,則是否仍應受第 4款之拘束?本部在前述99年 1月19日會議法律事務司意見
          書中既已建請貴會檢討法律適用而未獲解決。準此,如援引文義解釋,第 7款
          所稱「犯前 4款以外之罪…」,似可解為有意排除第 4款之適用?又第 7款之
          「得易科罰金」既與「緩刑」同列為該款但書,則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
          之法律適用法理(司法院釋字第 644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釋字
          第 455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該第 7款但書「得易科罰金
          」乙節應屬消極資格之例外規定。
      (四)以上意見,謹供貴會參考,貴會仍應本於職權及法律規定判斷。如貴會過去見解
         有所不同,則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
         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
         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
         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
         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意旨處理之,併供參考。
    正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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