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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消防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使用密錄器錄影執行救護過程,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 疑義一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2.15. 法律字第106035021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15日
    主旨:有關消防人員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使用密錄器錄影執行救護過程,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5年12月14日消署護字第105111950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定有明文。旨揭消防人員於執行緊急救護勤務中所錄存之影
       音資料若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自有個資法之適用;反之,倘雖錄
       存影像,惟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則與個資法無涉。另個資法為普通法,緊
       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救護車應裝設……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及第35條:
       「救護技術員及其他參與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機關(構)所屬人員,因業務而知悉或
       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
       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15條或第19條規定向當事人蒐
       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第 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第 2項)。」第15條規定:「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消
       防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應依實際需要普遍設置救護隊
       ;救護隊應配置救護車輛及救護人員,負責緊急救護業務。」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
       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主管機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
       療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由救護隊或消防分隊執行緊急傷病患送達醫療機構前之
       緊急救護業務。」準此,消防機關人員基於消防行政之特定目的,如於執行消防法第
       24條第 1項及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3條所定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緊急傷
       病患之個人資料,亦符合個資法第 8條第 2項第 2款得免為告知之情形,並應注意個
       資法第 5條比例原則規定,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並選擇對人
       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惟考量本件如由
       消防機關人員以隱蔽式錄影器(密錄器)錄存執行緊急救護勤務過程,因其中可能涉
       及蒐集大量且較具隱私性之個人資料(例如特定之傷病患者之住居所內部、身體私密
       部位之影像等個人資料),自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5條規定不得無故洩漏之秘密資料
       ,則消防機關除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救護車車廂內外監視錄影器錄影外,倘有由緊急
       醫療救護人員使用隱蔽式錄影器完整錄存執行緊急救護勤務過程之必要性時,建議宜
       比照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及相關立法例(例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9條),於緊急醫
       療救護法中明定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得攝影救護過程之情形及應遵守事項等規定,以資
       明確,並明定使用隱蔽式錄影器時應清楚標示其位置之規定,俾使被錄影者得預知錄
       影鏡頭之位置及拍攝角度。
    正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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