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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現行計程車安裝之新式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2.03. 法律字第106035002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2月3日
主旨:有關現行計程車安裝之新式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
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5年12月 9日經授標字第 10520050870號函。
二、按本部報請行政院核可分送各中央行政機關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係為界定個資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目的事
業」為何,而引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資料,以「行業」為分類單位,
尋找特定「行業」業務下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之監督管理權責,應由何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轄。換言之,欲判斷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
就該非公務機關之所營業務,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規定調查,就具體個案中蒐集
、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之行業別為事實之認定後,再就該特定
業務之行業別研判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部 102年 7月29日法律字第 1020350
8330號函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所稱新式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乙節,究係何非公務機關進行蒐集,來函所
述事實尚有不明,尚難僅因營運統計資料包含可得比對連結至計程車駕駛人有關行車
軌跡、營業收入等資訊,即可判斷其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關於現行計程車
安裝之新式計費表內建營運統計資料(包含營業收入、行車軌跡等可直接或間接識別
特定個人之資料),如非公務機關就該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行為有違反個資法情
事者,須先就具體個案釐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所營業務之行業屬性後,再據以判斷其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例如:倘為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
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代碼 493(汽車客運業)所示,其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倘為計費表製造業者,依該列表代碼 275(量測、導航、控制
設備及鐘錶製造業),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為貴部。
四、第查「計程車計費表功能規範」雖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授權訂頒「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之附件內容,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惟上開規範所要求計費表內建營運
統計資料功能,係針對營運資料能自動紀錄,以提供計程車車行/車隊或駕駛瞭解營
運狀況,甚至再提供予主管機關作為費率調整或各項有關計程車管理方案研擬之參考
(黃英傑、顏呈光著,新式計程車計費表之功能確認介紹,車安通訊季刊(電子報)
,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編輯, 104年第 3期專題報導,取自:http://vsccdms
.vscc.org.tw/Issue/Preview.aspx?type=epaper&mailid=500000173),並非預設提
供予計費表製造商。故若依來函所引本部 105年 4月28日法律字第10503505850 號函
所述事實,係計費表製造商於計費表內建 APP程式之衍生功能,強制蒐集、處理或利
用計程車駕駛人之行車軌跡、營業收入等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尚難認
與計費表買賣契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已逾越買賣契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顯
然已違反計程車駕駛人之「隱私合理期待」,而與個資法第 5條、第19條之規定有違
。若屬此種事實,則計程車表製造業者應屬「量測、導航、控制設備製造業」(行政
院主計總處 105年 1月頒行「行業標準分類」2751代碼「行業名稱及定義」參照),
而由貴部擔任該行業之個資法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至於貴部之內部分工,可參閱
貴部法規委員會網站之個資作業規範,併予敘明。
正本:經濟部
副本:交通部、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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