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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自然人」及「合夥組織」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4.05. 法律決字第106035030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5日
    主旨:有關「自然人」及「合夥組織」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6年 1月1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63105290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本條
       僅係行政罰法中所稱「行為人」之定義性規定,僅適用於行政罰法本身,並非可適用
       於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定之「行為人」解釋,易言之,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規
       定之「行為人」之概念或範圍,仍應依各該規定之立法文義或意旨解釋認定之。(本
       部95年 4月 7日法律字第0950008966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法第 667條第 1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故合夥屬於有名契約,雖具有團體性,惟合夥團體並非法人,無法人人格,
       不具權利能力,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劉春堂著,民法債編各論(下),94年 7月
       ,第45、46、75頁;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下),2008年 3月,第23頁;林誠二
       著,民法債編各論(下),2002年 3月,第40頁參照)。本件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
       法)第57條第 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 1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5年內再違反者,處 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所稱之「雇主
       」其範圍如何?是否包括「合夥組織」?若然,對於「合夥組織」如何裁處行政罰?
       「合夥組織」如何認定再次違反規定?又應如何處以刑罰?來函所附貴局 105年12月
        7日北市勞職字第 10542968000號裁處書以「○○豆漿大王店」為受裁處人,其依據
       及適法性為何?宜先予釐清,爰請先徵詢法規主管機關勞動部意見。
    正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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