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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15條規範事項案
發文機關:文化部
發文字號:文化部 106.05.08. 文授資局蹟字第106200723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5月8日
主旨: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增訂第15條規範事項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新修正「文化資產保存法」業於 105年 7月27日公布施行在案,新增第15條「公有建
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或公有土地上所定著之建造物及附
屬設施群自建造物興建完竣逾五十年者,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應先由主
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規定。
二、上開法規所稱「處分」,係指法律上權利變動或事實上對建造物加以增建、改建、修
建或拆除。
三、爰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規定興建完竣逾五十年之建造物之所有或管理機關
(構),於處分前應通知所在地文化資產主管機關,進行評估作業。
正本:總統府、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行政院秘書處、內政部、外交部、國防
部、財政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衛生福利部、科技部、蒙
藏委員會、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國家發展委
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
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各縣市政府
副本:本部文化資產局(綜合規劃組、古蹟聚落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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