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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函請法務部協助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提供意見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6.15. 法律字第106035038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15日
    主旨: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協助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3月 1日文版字第1063005427號函。
     二、針對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本件○○雜誌群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下稱○○雜誌)於講堂活動頁面發布「
         特別聲明」蒐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規定
         :
         1.按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
          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五、經當事
          人同意。 ...」又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參照)。再以,基於
          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欲蒐集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
          他個人資料,則應依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另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如
          另經當事人同意),合先敘明。2.本件○○雜誌如因「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
          務」之特定目的(代號 090),基於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在履行契約事務之
          必要範圍內,蒐集報名講堂活動者之個人資料(例如辨識報名者之聯絡資訊等
          ),則該蒐集行為與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2款「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
          之關係」規定相符。然如所蒐集者包括其他與契約履行無關之個人資料或並非
          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則應依個資法第 7條第 1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另行取
          得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始為合法。
      (二)○○雜誌將報名者個人資料利用於活動通知並寄送講座贈品,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20條規定:
         1.按個資法第2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
          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
          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參照)。準此,基於與當
          事人有契約關係而蒐集個人資料,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如
          欲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由蒐集者另行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並取
          得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2.本件○○雜誌如將基於契約關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用於寄送講座贈品之目的使
          用,因該利用行為未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是未違反個資法第20條規定
          。惟若欲將所蒐集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例如:作為其他行銷之用),
          則應依個資法第 7條第 2項規定,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
          第 6款),而不得僅以一概括之特別聲明,即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逕為特定目
          的外利用。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三)、(四)所詢問題:
         1.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個
          資法第 2條第 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條定有明文。有關電子郵件地址資料,若
          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即屬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適用。
         2.次按個資法第27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
          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為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採
          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措施,得包括以電子郵件密件副本方式處理,惟相關措施
          之採行,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參照)。
         3.本件○○雜誌寄送電子郵件未以密件副本方式為之,致揭露部分報名者電子郵
          件地址資料之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27條第 1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及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仍應視本件個案中,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其
          內部管理程序、管理機制、管理人員配置、認知宣導、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
          全稽核機制等措施是否適當採行,由貴部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權綜合判
          斷審酌之。
    正本:文化部
    副本:本部資訊處(第 1類、第 2類)、本部法律事務司( 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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