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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共同管道工程建設完竣,是否可強制管線事業機關(構)繳交共同管道建設費及維護管 理經費疑義 1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3.10.03. 台內營字第103060317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3年10月3日
     一、依共同管道法(下稱本法)第 8條至第10條規定,共同管道之建設應先行規劃,經核
       定後公告,並依公告之系統協調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實施計畫後為之;於共
       同管道系統未公告地區,主管機關得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訂定工程計畫,經核定
       後,公告之。故共同管道之建設應經規劃、公告、協調後再行實施,或經協調、公告
       後再行實施。其建設及管理經費亦應以協調獲致建設共識,由工程主辦機關與同意參
       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共同分攤,合先敘明。至於管線事業機構協調時如不願納入
       ,爾後在該公告地區申請挖掘道路時,宜嚴加管理,以保道路品質。
     二、本案所詢共同管道工程建設完竣,是否可強制管線事業機關(構)繳交共同管道建設
       經費及維護管理經費疑義 1節,端視主管機關是否已依前開規定程序辦理而定,如管
       線單位已經協調參與建設計畫,依本法第21條第 1項授權所定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
       費分攤辦法相關規定,主管機關得強制命其繳交,惟本案 貴府是否依共同管道法規
       定完成法定程序,涉及事實認定,請本諸職權逕行核處。
     三、另關於既有管線是否可強制於共同管道完成後一併納入 1節,仍應依前述規定於共同
       管道建設前是否與該既有管線單位協商有納管需求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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