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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騎樓與共同走廊之定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2.01.08. 營署建管字第10200010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月8日
    主旨:有關台端函詢騎樓與共同走廊之定義乙案,詳如說明,復請查照。說明:
     一、復台端 102年 1月 3日函。
     二、按建築法第4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設有騎樓者,其地平面不得與鄰接之騎樓地平
       面高低不平。但因地勢關係,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且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騎樓寬度與構造應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規定留設。合先敘明。
     三、至所陳共同走廊乙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
       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
       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
       占巷道妨礙出入。」又查本部95年12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689號函說明二:
       「上開條例第16條第 2項所稱『共同走廊』,依同條例第 7條第 2款規定指連通數個
       專有部分之走廊,且專有部分依同條例第3 條第 3款定義,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業有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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