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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私營商業及經理疑義
發文機關:司法院
發文字號:司法院 31.01.28. 院字第229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31年1月28日
一、官商投資合辦之銀行或其他公司,係屬私法人,其所營之商業自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所稱之私營商業。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所稱之經理,係指有民法所定之經理權者而言,商號於總經理之
外,所設之經理、協理或襄理,是否同條所稱之經理,應以商號所授與之權限是否民
法所定之經理權為斷,不得專依名稱定之。至同條所稱之董事長,包含副董事長在內
,不設董事長僅設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即為同條所稱與董事長相同之職務,但於
董事長之外所設之常務董事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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