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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得否於下班後為民眾畫符驅魔、解運並接受媒體雜誌採訪及刊登廣告 發文機關:銓敘部
    發文字號:銓敘部 094.01.07. 部法一字第0942453528號
    發文日期:民國94年1月7日
     一、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
       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
       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14條第 1項規定: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
       兼領公費。」本部63年 4月20日63臺為典三字第2541號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4
       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業務,係
       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本部74年 7月19日74臺銓華參字第 30064號
       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但書所指『投資』與同條前段之『經營』,在含意上
       原有不同,『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
       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至於『投資』乃指以營利
       為目的,用資本於事業之謂,其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之業務處理有別。……」財
       政部74年 9月27日(74)合財稅第 22767號函略以:「設館從事為他人命理卜卦擇日
       ,係屬以技藝自力營生之執行業務者……」。
     二、某甲於下班後為民眾畫符驅魔及解運,因係屬以技藝而為之營業行為,為服務法第14
       條第 1項所稱之業務,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尚不得為之。又渠接受媒體雜誌採訪及
       於都會通報與某有線電視臺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之行為,因具經營商業之性質,故亦有
       違服務法第13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
    〔依銓敘部 109.05.05. 部法一字第10949292981號令發布,自109年5月5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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