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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6.23. 法制字第1060251113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23日
    主旨: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4月28日交管字第1067000789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按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之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
         遊艇港及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
         、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無「
         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通碼頭」之相關規範,則本草案修正名稱所定之「交通
         觀光專用港」,其性質為何?不無疑義,建請釐明。又草案第 3條、第 5條、第
          8條等多數條文說明載明係參照漁港法規定修正或增訂,惟本草案將現行名稱之
         「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修正為「琉球『交通觀光專用港』」,其所稱「專
         用」,似指該港口之用途僅限於交通或觀光,然依修正條文第 6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使用該港口之船舶尚包括漁筏等其他用途之船舶,是得使用該港口之船
         舶,似不以供交通或觀光之用者為限,則是否有明定其為「交通觀光『專用』港
         」之必要?併請釐清。
      (二)個別條文意見:
         1.修正條文第10條:
          (1)本條規定「有第 5條第 1項各款情形或『違反第 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一
           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行為人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惟查修正條文第 8條第 1項係對於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
           污染本港區之情形,明定「管理機關」得採取之處理方式,該項第 1款及第
            2款並非船舶所有人等之義務規定,故本條所定處罰違反第 8條第 1項各款
           之行為,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2)本條有關「船長」之處罰規定,因修正條文第 5條第 2項所定義務人為船舶
           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正條文第 8條第 1項第 1款所定之義務人為沈船、物資
           、漂流物、污染物或船筏之所有人,均不包括「船長」。如有將船長納入本
           條處罰對象之必要,修正條文第 5條第 2項或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建請
           配合修正。
          (3)修正條文第10條所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次處罰」,以符
           法制體例。
         2.修正條文第 7條、第11條:
          (1)修正條文第 7條第 2項所定之「船舶業者」究何所指?是否指修正條文第11
           條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因涉及處罰規定,建請釐清。如非指修正
           條文第11條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建請明定其義務主體,修正條文
           第11條之處罰對象並請配合修正。
          (2)修正條文第 7條第 2項規定「船舶業者如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仍未見改善或情節嚴重者,得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許可......」,其
           所定「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許可」應屬行政罰法第 2條第 1款之限制或禁
           止行為之處分。依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 2項本文及第 3項後段對直轄市法規
           與縣(市)規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
           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惟修正條文第 7條第 2項就「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許可」處分並無期限之
           限制,建請修正。
          (3)修正條文第11條所定之「『按日』處......罰鍰」,建請修正為「『按次』
           處......罰鍰」。
    正本:交通部
    副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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