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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事業分別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條第 1項、第14條第 1項及第36條第 1項處分執行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6.02. 環署水字第1060040694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2日
一、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依據該條規定,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運作且排
放有害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除排放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移送司法機關
偵辦外,另對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文件)運作之情形,得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4
條第 1項,依第45條第 1項命停工處分。
二、本案雖查獲有害健康物質以及非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惟其評價為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故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規定,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故經移送地檢署後,不得針對非有害健康物質均超過放流水標準之
部分處分。
三、另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違規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若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在無構成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2項之要件下,不得針對該超標行為處分,惟仍得依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之 2規
定追繳不法利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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