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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及第20條第 1項規
定,是否符合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疑義
發文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6.06.14. 環署空字第1060039173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14日
主旨:函詢貴轄「○○○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 1項及
第20條第 1項規定,是否符合行政罰「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另依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
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 1小
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述兩項空氣污染防制法條文規範管制目的及立法精神不同
,並無法令競合問題,先予述明。
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金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罰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金額
。」,參依法務部就前揭規定之立法說明,在於依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處罰鍰者,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罰鍰,處罰種類相同,從其一
重罰以足達成行政目的,故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其目的在避免單一行為重複處罰,乃
針對數行政罰競合時,應如何裁處罰鍰之規定。
三、本案貴轄「○○○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 106年 5月 5日因突發事故而排放大量
空氣污染物,且未於 1小時內通知貴局,業經貴局以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裁
處該廠;另貴局於該廠周界進行採樣檢測,發現該廠周界異味污染物亦超出標準值的
明確違規事證,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貴局應確認該廠周界異味污染物檢測
超出法定標準,與該公司 5月 5日因突發事故而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之關聯性。
倘該廠周界異味污染物超出排放標準係因當天突發事件所造成,則應屬同一行為,應
依違反之法規中從重裁處該廠。
四、本案請貴局本權責依現場實際情形查明確認後,逕依前揭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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