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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建議放寬公務人員於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實務訓練, 其實務訓練期間及訓練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視為履行服務義務期間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06.21. 公訓字第1060008884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21日
    主旨:有關貴府建議放寬公務人員於履行服務義務期間,復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分配他機關
       實務訓練,其實務訓練期間及訓練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視為履行服務義務期間一
       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民國 106年 6月12日府授人考字第 10630616600號函。
     二、按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帶職帶薪全
       時進修結束,其回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之期間,應為進修期間之 2倍,但不得少
       於 6個月;留職停薪全時進修結束,其應繼續服務期間與留職停薪期間相同。前項進
       修人員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
       第16條規定:「(第 1項)各機關學校選送或自行申請全時進修之公務人員,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除由服務機關學校依有關規定懲處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違
       反第15條規定者,應按未履行義務之期間比例,賠償進修期間所領俸(薪)給及補助
       。(第 2項)前項違反之事由因不可歸責於進修人員者,免除其賠償責任。……」
     三、次按本會95年 3月22日公訓字第0950002012號書函以:「……三、……按上開規定之
       立法意旨,係考量留職停薪全時進修均經由服務機關認定進修項目與業務相關並同意
       為要件,……為期進修人員能將進修所學,貢獻於機關業務之推動,俾提昇政府施政
       品質,爰明定留職停薪全時進修期滿人員應在原服務機關學校繼續服務相同之時間,
       如違反上開服務義務,依本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依有關規定予以懲處,並
       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另本法為滿足機關間人才交流之需要,並規定如經各主管機關
       同意商調他機關服務者,渠等應繼續服務期間得予以合併計算。……」另本會 102年
       12月19日公訓字第1022161112號書函以:「……另公務人員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無論是否具有所占職缺之法定任用或權理資格,先予派代送審或以『辭職』或『
       卸職』方式至他機關接受該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均與訓練進修法第15條第 2項規定須
       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之規定意旨不同,爰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期滿後,均不
       得併計其繼續服務期間。」
     四、本案經審酌訓練進修法之立法意旨,僅係同意放寬「經各主管機關依法『同意』商調
       他機關服務者」,其應繼續服務期間得合併計算;且考量機關同意所屬人員前往進修
       留職停薪,自對該員履行服務義務以貢獻所學有所期待與課責,透過公務人員考試錄
       取,分配至他機關服務之實務訓練及訓練期滿後之繼續服務期間,非屬經各主管機關
       同意而轉調至他機關之情形,核與立法意旨尚有不符,爰歉難同意貴府所請,惟本會
       已錄案作為未來通盤檢討研修訓練進修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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