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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宗教因素申請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申請更改出家名字為釋○○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7.06. 台內戶字第10612519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6日
主旨:有關僧尼楊○○因宗教因素申請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申請更改出家名字為
釋○○。
說明:
一、按姓名條例第 9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字義粗俗不雅
、音譯過長或有特殊原因。」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更改
姓名:……
二、因宗教因素出世或還俗……。」次按本部93年 6月14日臺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略
以,中國佛教會93年 6月 7日中佛定秘字第 93154函規定:「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
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
申請辦理更名。……」又按本部95年 3月28日臺內戶字第0950051277號函略以,中國
佛教會95年 3月 8日中佛定秘字第 95080號函略以,僧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時,
應持受戒時之戒牒,所載法名或字號之名字,通稱法號,均可憑戒牒之記載擇一改名
。
三、查佛教僧尼身分之取得,依不同時代與地域而存在規制上之差異。所謂「戒牒」,係
發展於漢傳佛教,而有別於南傳佛教、藏傳佛教乃至日本佛教之僧尼身分認證制度,
其透過「三壇大戒」儀式及由僧官機構授予「戒牒」為證,至清代並已開放由相關僧
團自行傳戒。臺灣於戰後始有本土寺院推行上開傳戒制度,其後以52年在臺復會之中
國佛教會為主事者,解嚴之後,許多佛教組織均有自行傳戒及發放戒牒之情形。準此
,現行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
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
四、本案當事人如依姓名條例第10條因宗教因素出世更改姓名為「釋○○」後,欲再改名
應依姓名條例第 9條 1項第 6款辦理,為尊重宗教習慣並避免戶籍登記姓名與戒牒所
載姓名不同,造成其使用困擾,且現今佛教僧尼之身分證明文件並不以漢傳佛教之「
戒牒」為限,有關來源亦不限於特定地區之佛教團體,爰其改名應請其提憑經政府核
准立案之宗教團體出具改名後之戒牒證書或出具改名之證明文件,並計入改名次數。
五、本部93年 6月14日臺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函,有關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
字號,應依據中國佛教會頒發之戒牒證書,始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部分,自即日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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