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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21條規定撥用或租用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其申撥或承租主體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6.13. 台內營字第1060807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6月13日
一、按住宅法第 2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七)社會住宅之興辦......(第 2項)」同
法第21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
物者,得辦理撥用。」及第 3項規定略以:「主管機關依本法興辦社會住宅,需用之
公有非公用土地或建築物,屬應有償撥用者,得採租用方式辦理......」,合先敘明
。
二、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 105年 1月15日臺財產署公字第 10400401380號函說明三略以
:「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各地方政府
興辦社會住宅,如由所屬機關負責執行及管理,且該機關具備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
9條規定之管理機關要件,宜以該機關名義為國有不動產申撥主體......」。
三、為利社會住宅管用合一,有關各級主管機關依住宅法第21條規定撥用或租用公有土地
或建築物者,如由所屬機關負責執行及管理社會住宅,且該機關具備公有財產管理機
關要件,得以該機關名義為申撥或承租主體。
四、至原奉行政院核准以各地方政府名義申撥公有不動產興辦社會住宅案件,得逕洽地政
機關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上開所屬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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