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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建築物外牆之定義及公寓大廈外牆面使用之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營建署 99.06.14. 營署建管字第0990036588號書函
發文日期:民國99年6月14日
主旨:關於建築物外牆之定義及公寓大廈外牆面使用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9年 5月29日函。
二、按「外牆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22款規定,係指建築物外圍之牆壁
,由其建築物之建築執照標示圖說、使用執照所記載用途及相關測繪規定,認定其屬
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並可經由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共同使用。…」為本部91年 3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10082290號函所明釋,又按「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6條第 1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外牆之定義及其屬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之認
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及函釋說明辦理。
三、另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
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
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
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
第49條第 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為條例第 8條第 1項、
第 2項所明定,故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如規約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
有決議,且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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