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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系統中所登載之相關文件,未隱蔽當事人住居所及身分證 字號等個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7.18. 法律字第1060350986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18日
    主旨:有關司法院網站消債事件公告查詢系統中所登載之相關文件,未隱蔽當事人住居所及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明:
     一、復大院 106年 6月21日院台業五字第1060703397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第 1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
       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
       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第14條規定:「本條例所定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第 1項)。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
       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第 2項)。」其立法目的,係因依本條例進行之程序,具有
       集團性清理債務之性質,為避免文書逐一送達關係人增加勞費及拖延程序,宜予減省
       ,為使關係人周知,爰明定公告方法及其效力。是以,本條例中有關個人資料利用(
       公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個資法而為適用。又法院依本條例第14條及相關規定
       公告涉及個人資料之裁定或文件時,係為執行法定職務且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如未
       逾越必要範圍,自得為之。
     三、次按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其所採取行政行為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並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且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此為比例原則之要求(行政程序法第 7條、個資法第 5條規定參照)。至於法
       院依本條例第14條及相關規定公告裁定或文件時,是否確有揭露當事人住所、居所及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之必要?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本部101 年 1月19日法律字第
        10000047090號函、 102年 9月16日法律字第 10200175860號函及 106年 4月21日法
       律字第 10603505460號函參照)此涉及本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目的及實務執行事項,
       宜請洽該條例主管機關司法院說明。
     四、檢附本部 105年 1月間針對「公務機關利用去識別化資料之合理風險控制及法律責任
       」之研析報告 1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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