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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有關懲處權行使期間之規定,自即日生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8.02. 台內警字第10608722633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日
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三號解釋有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
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
合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有關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懲處權
行使期間之解釋如下:
(一)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懲處
權行使期間限制。
(二)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對警察人員所為平時考核之懲處,自違法或
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自考核監督對象違法
或違紀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一大過之行為,已逾五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
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三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警察人員應
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指考核監督對象應受
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警察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
悉之日(於追究相關人員考核監督責任時,則指考核監督對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
之日)。
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免職或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被懲處人之規定
為準。
三、廢止本部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台內警字第一0四0八七0二00三號令。
四、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依內政部 109.07.23. 台內警字第10908719443號令發布,與本令釋未合部分,自即日起
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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