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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7.21. 台內戶字第106042709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未成年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其行政程序是否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一案,
       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 105年12月 5日府民戶字第1050298976號函。
     二、按法務部 106年 7月14日法律字第 1060350842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
       民法第 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
       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蓋結婚為身分行為,原則上為不得代理之法律行為(
       陳棋炎等 3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第12版,第23頁及第28頁參照),爰本部前
       於97年 8月26日召開「研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適用民法第 981條疑義會議」獲致
       結論略以,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
       代為行政程序(本部97年 9月17日法律字第0970033379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詢「
       兩願離婚」因同屬不得代理之身分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06號判例意旨),是
       未成年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亦應認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
       為行政程序。換言之,雖未成年人結婚或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 981
       條及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或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 982條及
       第1050條規定,應認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亦即上開民法規定,屬行政程序法第22條
       第 1項第 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從而,未成年人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結
       婚登記及兩願離婚登記,毋庸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爰有關未成年
       人辦理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請依法務部上揭函意旨,由當事人雙方依戶籍法相關規
       定,檢具應備文件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親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毋庸由法定代
       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
    附件-106年7月14日法律字第1060350842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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