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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液化石油氣容器於非法分裝場灌氣及於非法儲存場所存放之處罰對象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4.14. 內授消字第106082198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4月14日
    主旨:函詢液化石油氣容器於非法分裝場灌氣及於非法儲存場所存放之處罰對象疑義 l案,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貴局 106年 3月30日南市消預字第1060006766號函辦理。
     二、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
       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另消防法第42條規定,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
       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
       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以下同
       稱)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基此,有關分銷商容器於非法分裝場灌氣 l節,應
       處該非法分裝場實際經營之管理權人罰緩,如經調查該場所無管理權人,則處實施灌
       氣行為之行為人。另上開業者如有故意共同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77條規定之情事,始得依行政罰法第14
       條規定,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
     三、為避免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任意放置瓦斯桶影響公共安全,故本部於管理辦法第71條明
       定上開業者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至該場所存放容器分屬不同分銷商 l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章第 6節相關規定調查
       事實及證據。如各分銷業者分別將所屬容器儲存於非法場所者,應就個別違規行為依
       消防法第42條處分各分銷商之管理權人。
     四、本案涉實質認定,仍請本於權責辦理,並洽貴局法制人員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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