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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同鄉會詢問印製同鄉會會員名冊分發會員使用,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7.21. 法律決字第1060060698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21日
    主旨:有關貴會詢問印製同鄉會會員名冊分發會員使用,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乙案,復
       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7月13日( 106)北市大祥字第 007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
       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第20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又設立社
       團時,應訂定章程。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民法第50條至第58
       條規定為限,得以章程定之(參照民法第47條、第49條規定)。查章程係多數人以設
       立社團為共同目的之共同(合同)行為,章程對設立人及所有未來加入的社員均有拘
       束力,而社員與社團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與義務,社員的權利義務依章程規定,章程
       未規定時依法律規定。故社團法人於「團體對會員或其他成員名冊之內部管理」(代
       號 052)及「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代號 069)之特定目的內,於
       符合「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得蒐集該等會員之個人資料,並得依本法第20條規
       定,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三、本件宜先視貴會之章程有無規定得
       利用會員個人資料編印會員名冊分送理監事及會員,如已於章程內明文規範會員個人
       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得依章程規定處理,係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再經當事人
       書面同意,惟利用過程仍應注意本法第 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倘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於章程未有規定,則非於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仍應符合本法第20
       條第 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例如:經當事人同意),始為適法(本部 104年 3月19
       日法律字第 10403502550號函參照)。
     四、又人民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人民團體法第 3條規定
       參照)。貴會之個資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係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本件尚須具體個案
       之審認,請靜候該局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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