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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國防部研議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輔助傳遞召集報到訊息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7.24. 法律字第1060351004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24日
    主旨:有關貴部研議以發送行動電話簡訊輔助傳遞召集報到訊息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5月12日國動全防字第1060000328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查貴部基於兵役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 042),執行教育召集之法定職掌(
       兵役法第37條第 3款、兵役法施行法第27條規定參照),為執行通知應受教育召集人
       員(下稱應受召集人員)教育召集訊息,得將合法蒐集之應受召集人員之身分證字號
       ,委由各行動電話業者比對後(個資法第4 條規定參照,另請一併注意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8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協助發送簡訊通知應受召集人員,屬上開特定目的
       內利用。
     三、次按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各行動電話業者確認應受召集人員為其客戶後,利用該行動電話
       號碼對其發送教育召集之簡訊,係輔助快速傳遞教育召集報到訊息,提醒應受召集人
       員教育召集相關事項,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 1項第 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
       要」(本部95年 1月 5日法律字第0940046975號函參照)。惟按個資法第 5條規定: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
       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本件委由
       各電信業者比對及發送簡訊之所採取之方式,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且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例如依來函說明五,應考量是否不須
       將每年約10萬餘應受召集人員之身分證字號均全部送由每一電信業者比對),以符合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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