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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
知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相關作業程序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7.31. 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7月31日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
時,一併通知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
相關作業程序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兼復桃園市政府 106年 7月14日府民戶字第1060165718號函。
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 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同法第15條規定
:「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69條第 1項規定:「監護
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
三、依桃園市政府來函略以,查本部 105年 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略以,有
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
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實務
上,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除死亡外,另有受法院監護宣告之
情事,依民法第15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故無法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情形,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改由原未行使或負擔之他方擔任,惟常
有他方並不知原行使或負擔者有受法院監護宣告致無法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情事,爰建議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
護宣告登記時,比照本部 105年 5月26日上揭函意旨辦理。
四、旨揭情形,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權益,避免該子女於單方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者受
監護宣告後,未行使負擔之他方未能及時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辦理
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由辦理監護登記之
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當事人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
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並參照本部 105年 5月26日上揭函之作業程序,如其未於
法定期間申請者,由主責戶所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並
通報社政機關。
五、另為提示戶政人員,爰比照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死亡登記作業畫面,於監護登記作業畫
面,增列「本案當事人是否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是-接續辦理通知
事宜。□否。」之選項,並增設取得「受監護宣告者子女資料」功能,預計納入 107
年 6月版本更新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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