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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業予涉訟輔助之離職機關首長,其訴訟案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追繳涉訟輔助費用機關之認 定疑義 發文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發文字號: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6.08.03. 公地保字第1060010606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3日
    主旨:有關業予涉訟輔助之離職機關首長,其訴訟案件於有罪判決確定後,追繳涉訟輔助費
       用機關之認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民國 106年 7月27日輔人字第1060062824號函。
     二、按 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第 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
       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次按依
       同條第 3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涉訟輔助辦法)第 3條
       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
       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是公務人員申請涉訟輔助係以其
       「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次按涉訟輔助辦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給予涉訟輔助之
       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予以不起訴處分或依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一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
       。」第 2項規定:「前項情形以外,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其訴訟案件於其他不
       起訴處分、裁判或懲戒議決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
       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公務人員所涉之刑事案件,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服務機關均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已核予者,此時受有罪判
       決者,相較於受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或第 253條之 1所定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
       分者,既顯然為重,涉訟輔助機關應即以書面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並無再判斷其
       涉訟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進而決定是否應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之情事。是以該
       辦法第17條第 2項所稱之其他裁判,於刑事訴訟案件之解釋上,應以該公務人員受無
       罪判決確定者為限。此亦經本會 105年 9月 1日公地保字第 10500104281號函釋在案
       ,先予敘明。
     三、又按涉訟輔助辦法第 7條及第 8條規定,有關公務人員之涉訟輔助,係輔助其延聘律
       師之費用。爰「涉訟輔助機關」應為發給公務人員延聘律師費用之機關;並俟符合追
       繳要件時,負責辦理公務人員涉訟輔助費用之追繳事宜。惟依涉訟輔助辦法第11條及
       第12條第 2項規定,有關(離職)機關首長之涉訟輔助,既係由(原)具有行政監督
       權限之上級機關決定後,再由(原)服務機關發給;則(原)服務機關於辦理涉訟輔
       助費用之追繳時,自應報由原決定之上級機關核准後再行辦理。
     四、檢附本會 105年 9月 1日公地保字第 10500104281號函影本一份供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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