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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建築物,其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之認定乙案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95.11.24. 臺內營字第0950807035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主旨:貴局函為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之建築物,其具有該建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之認
       定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5年11月 8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65319700號函。
     二、有關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依同法第91條第 1項規定之處理方式與處罰對象
       ,業經本部95年 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0998號函及95年 8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50
       805271號函釋在案,查本部上開95年 3月10日函說明三、(二)業已載明,「該建築
       物之實質管領力者,以有權改善或有權依法得補辦手續者為限」,是所詢「具有該建
       築物實質管領力者」之認定事宜,應就個案違規事實,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三、另據貴局前揭號函說明二、(一)及(二)稱,「倘建築物共用部分違法狀態之行為
       人為起造人,而非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若該共用部分未完成移交」、「大廈管
       理委員會以共用部分現場設施未符合契約規定為由,拒絕與起造人完成移交」,該起
       造人得如何處理乙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 1項規定:「起造人應將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
       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
       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
       ,移交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上開條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49條第 1項規定,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
       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是以,本案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之移交如有違反上開條例第57條規定,且有具體事實可歸責於起造人時,得依同
       條例第49條第 1項規定檢討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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