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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緊急救護案件如有緊急性及必要性時得予即時強制
發文機關:內政部消防署
發文字號:內政部消防署 106.08.17. 消署護字第1060700138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17日
主旨: 106年 8月13日媒體報導新北市蘆洲「怕變凶宅,屋主拒借道搶救,冷氣工墜樓不治
」案之處置建議,請查照。
說明:
一、相關文號:本署99年 4月23日消署救字第0990600137號函。
二、為提升災害搶救效能,有關自殺事件之破門進入時機,本署前於99年 4月23日以消署
救字第0990600137號函略以,依據行政執行法第40條規定:「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
他處所之進入,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者為限。
」為免影響民眾權益,必須以人民之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之危害,非進入不能救
護者為限。
三、以即時強制之方法進入住宅等處所,對人民權益影響重大,於實施時,應就個案之具
體情形,審認是否具備上述緊急性與必要性等要件,其強制方法之種類與強制之範圍
或程序,均應符合比例原則(行政執行法第 3條參照)。茲以緊急救護執行,舉例說
明及建議處理如下:
(一)住宅內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非進入不能救護,惟房門上鎖,無人可
以開門或不願配合開門時,此時,得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於必要範圍內破壞門
窗,強行進入住宅執行緊急救護,如遇抗拒時,必要時並得將抗拒之人以強制力
排除之。
(二)住宅外之防火巷等處所有需緊急救護送醫之緊急傷病患,因巷道狹窄等因素無法
搬運,如需借道通過,但屋主抗拒時,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綜合評估,採對緊急
傷病患最有利之措施,倘經評估後,即時強制所需破壞門窗、排除人為抵抗等時
間較繞道搬運更長,對緊急傷病患較為不利時,則不宜採取即時強制。反之,倘
非即時強制無法將傷病患運出時,則應依法實施即時強制。
(三)執行救災、救護勤務時,可能遇到之情境及其適法性,應利用訓練或會議等適當
場合,邀請法制、法律專業人員或團體加以研討或講習,以強化執勤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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