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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新北市政府規劃建置供民眾編撰族譜之系統,並由戶政事務所代查詢民眾建立族譜所需 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8.02. 法律字第1060350859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日
    主旨:有關新北市政府規劃建置供民眾編撰族譜之系統,並由戶政事務所代查詢民眾建立族
       譜所需資料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6年 4月20日台內戶字第 10604120231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所稱之「個
       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本件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下稱民政局)規劃建置供民眾編撰族譜之系統,民眾為建置族譜之需,可向戶政事
       務所申請代為查詢家族成員之姓名、出生別、出生日期、死亡日期資料,如所代為查
       詢者為已死亡之家族成員,則渠等有關資料參諸前開個資法規定,不受個資法規範;
       惟如所代為查詢已死亡者資料中尚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應適用個
       資法相關規定(本部 105年 1月29日法律字第 10503502210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
       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
       、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上開第 2款規定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
       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第 6款規定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例如公務機
       關提供資料予辦理急難活動之救助團體,或提供資料予外國使領館通知其僑民行使公
       民之選舉權及探視被收容人等情形(本部 102年 1月14日法律字第 10203500050號函
       參照)。
     四、本件如由民政局所轄各區戶政事務所代民眾查詢現尚生存之未知家族成員資料,係屬
       戶政事務所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並非於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故須符合個
       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然查本件戶政事務所查詢
       資料提供予民眾,係為其建置族譜之目的,似與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 2款「增進公共
       利益」及第 6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情形未合。惟是否得認符合第16條但書其他
       款所定之情形,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則請貴部本於職權卓酌。
     五、末按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各該規定。查戶籍法第65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
       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第 1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
       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第 2項)。」
       其所稱「利害關係人」範圍為何?是否僅指當事人之配偶及直系血親?(「申請戶籍
       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 2點),何以旁系親屬非屬利害關係人?本件
       民眾為建置族譜,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代為查詢其家族成員之姓名、出生別、出生或死
       亡日期資料,涉及上開戶籍法特別規定之解釋適用,宜由貴部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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