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賦稅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核釋「所得稅法」第 3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 第 5條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1條有關國外稅額扣抵應檢附文件之相關規定 發文機關:財政部
    發文字號:財政部 106.08.25. 台財稅字第10604544060號令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5日
    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3條第 2項、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3條第 1項或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8項規定扣抵其中華民國境外所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或依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扣抵其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如
    已提出所得來源國或財產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得免檢附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
    館或其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驗證文件。惟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如有需要,納稅義
    務人應備妥足資證明繳納該境外所得稅、遺產稅或贈與稅款事實之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