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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有關電信業者蒐集個人資料適法性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8.24. 法律字第1060351152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8月24日
主旨:貴處函詢有關電信業者蒐集個人資料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明:
一、復貴處 106年 7月 5日院臺消保字第106018026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條第 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
。五、經當事人同意。六、…。」所稱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
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
行為;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
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二、契
約因無效、撤銷、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
規定參照)。本件依貴處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有關消費者於申辦電信門號前,欲得
知倘未來提前解約時,應返還之補貼款數額,而電信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個人資料乙
節,上開情形,電信業者與消費者尚未成立契約關係;至於是否符合前揭個資法第19
條第 1項第 2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亦不無疑義,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
三、次按個資法第 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
上開比例原則之要求。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述:實務上消費者倘欲得知「補貼款數額」
,電信業者均要求提供詳細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雙證件影本)
,並進入實際申辦流程,始能得知,倘消費者未提供個人資料供電信業者蒐集,即無
從得知「補貼款數額」乙節,業者蒐集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範圍,顯已逾越提供查詢所
需之必要範圍而不符比例原則;另業者是否涉及濫用締約地位、違反消費者保護相關
法令或誠信原則,則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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