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建設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與建築法第91條第1項第1 款競合之適用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8.07.28.北市法綜字第09835421600號
    發文日期:民國98年7月28日
    主旨:有關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與建築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競合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責局98年 7月21日北市產業授商字第 098328630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 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同法第91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
       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
       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並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第一項規定,於公司行號經營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及其分支機構辦理遷址時,亦適用
       之。 未依第一項、第三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不得經營本自治
       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同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一項、
       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前開建築法之規定,目的在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
       ,而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則在加強對特定
       行業之管理,兩者之立法目的不同,似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
     三、次查,法務部95年10月 4日法律決字第 0950035207號函釋略以:「…‥一行為違反
       二以上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該二以上規定之間存有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者,於此情
       形,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從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
       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而不再適用一行為不二罰
       原則……。」依其函釋意旨,特別規定之構成要件必須能涵蓋普通規定之構成要件;
       惟於上開建築法與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情形
       ,其構成要件似無法互相涵蓋,從而似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是 貴局就
       此之研究意見,本會敬表贊同。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本函釋說明二所述「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12條,業於108年8月28日酌作文字修正。)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