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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召開「研商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摘要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4.12.27. (84) 經工字第84801631號
發文日期:民國84年12月27日
會議結論:
(一)各工程主辦機關應優先採用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合法預拌混凝土廠產品。
(二)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要有其存在之價值與必要性,惟設置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應
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其產品應專供該工程使用不得對外營業,各工程主辦機關應
訂定「工地自設預拌混凝土廠設置規定」,據以審核,並依照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
廿六日(81)台內營字第八一八四八一九號函『營造業承包工程,因工程合約規定
或工程主辦機關同意而需在工地設立臨時預拌混凝土設施時,應規定臨時預拌混凝
土拌合場所排放廢棄物,應符合環保機關所規定標準,並應於工程合約中規定,工
程完工時該臨時預拌凝土拌合場應即拆除,經查驗無誤後始可支付工程尾款。」之
規定,確實執行。
(三)擬設置之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如經環保機關認定屬左列環保法規列管範圍,工程
主辦機關應先要求其提出環保主管機關核發之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始可同意其設
置:
(1)「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
(2)「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取得
水污染源防治措施計畫核准函。
(3)「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附屬規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第四條規定指定公告之事業機構,其事業廢棄物產量每日四公噸以上或
每年二00公噸以上者,應取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核准函。
(四)設置完成使用時,仍應符合相關環保法令規定。
(五)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工地型預拌混凝土廠之設置,應副知當地之工業、環保、建管(
工務)、稅捐稽徵等主管機關。
(六)請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提供違章業者資料供相關主管機關加強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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