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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求返還牌照並經判決確定,雖車輛未至「逾 檢註銷」時間,業者是否可持前開判決,主動申辦「牌照註銷執行及替補」疑義 發文機關:交通部
    發文字號:交通部 106.03.06. 交路字第106000241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3月6日
    主旨:有關貴局函詢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求返還牌照並經判決確
       定,雖車輛未至「逾檢註銷」時間,業者是否可持前開判決,主動申辦「牌照註銷執
       行及替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5年 8月26日新北交管字第1051605201號函。
     二、有關法院認為計程車客運業取得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即已善盡管理責任,並判決
       撤銷原處分一節:
      (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對所屬車輛及其
         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惟是否已善盡管理責任,應就個案事實予以認定。
      (二)本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說明二所列免罰部分,僅為例示態
         樣,業者有無善盡管理責任,實非以該函所列態樣為限。另法院認為計程車客運
         業取得法院判決返還牌照確定,即已善盡管理責任,並判決撤銷原處分,與本部
         前揭函釋並無牴觸。
     三、針對計程車客運業者因駕駛人失聯,已循司法程序請求返還牌照並經判決確定,業者
       是否可持法院判決申請替補車額新領牌照一節,依本部95年 1月 5日交路字第095000
       0199號函意旨略為:「按『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運輸業
       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 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
       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基此,車輛替補應先繳銷牌照(無法繳回牌照者,應檢具
       規定之法院證明文件),始符法旨。」,爰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該確定判決申請繳銷
       牌照,至其執行程序涉及公路監理實務,本部已同函副請本部公路總局會商相關公路
       監理機關研議辦理。
     四、另為使主管機關即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取締不法侵占車牌者,併副
       請本部公路總局針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 項之法律效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於車牌被不法侵占之情況,會商相關公路主管機關意見,研擬具體修正草案及說
       明送部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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