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戶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洪○星先生申請與古○英女士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9.26. 台內戶字第10604365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9月26日
    主旨:有關洪○星先生申請與古○英女士重婚之結婚登記疑義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貴局來函略以,洪○星先生44年 4月22日與國人馮○○女士結婚後,復於58年 2月
       6 日與馬來西亞華裔古○英女士於馬來西亞結婚,馮女士於 104年 3月11日死亡。
     二、按99年 5月26日修正公布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婚姻成立之要
       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
       ,亦為有效。」及同法第12條前段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次按法務
       部 106年 9月18日法律字第 10603511110號函(如附件影本):「……二、按民法親
       屬編於74年 6月 5日修正生效前,第 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第 992
       條規定:『結婚違反第 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但在前婚
       姻消滅後,不得請求撤銷。』準此,斯時重婚並非無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撤銷
       。直至民法親屬編於74年 6月 5日修正生效後,其第 988條始規定重婚為無效,並刪
       除第 992條之規定,屆此重婚之效力方由得撤銷改為無效。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
       法(下稱施行法)第 4條之 1第 2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 988條之規定,於民法修
       正前重婚者,仍有適用。』揆諸其立法說明略以,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係善意且無
       過失者,後婚仍為有效,依司法院釋字第 552號解釋,其情形適用於修正前之重婚者
       ……。是本項規定係依循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增訂,強調上開解釋公布後(91年12
       月13日)至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96年 5月25日),若有符合解釋意旨之重婚(亦
       即96年 5月25日修正生效之第 988條第 3款但書所定『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
       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後婚仍為有
       效……,從而民法親屬編74年 6月 5日前之重婚,並非96年 5月25日修正生效之民法
       第 988條規定婚姻無效之規範對象,該重婚如未經撤銷,其婚姻仍有效成立……。本
       件來函所詢洪○星君與古○英君於74年 6月 5日民法親屬編修正生效前之重婚,依上
       開說明,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前仍為有效,尚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 4條
       之 1第 2項規定之適用。……。」
     三、有關洪先生與古女士重婚之效力,渠等婚姻關係如依結婚時馬來西亞結婚法規合法成
       立,依法務部 106年 9月18日上揭函意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爰戶政事務所得受
       理洪先生與古女士結婚登記。惟查案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馬來西亞國家登記局之證明
       文件,未記載是否符合行為地法等字樣,宜請依本部 100年12月 2日台內戶字第1000
       234447號函意旨,先行以傳真申請表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證。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