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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通知他方
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得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
起算30日內
發文機關:內政部
發文字號:內政部 106.09.11. 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9月11日
主旨: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
,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得以戶政事務
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按戶籍法第4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
為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 169條第 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
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復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 141條規定:「監
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依上揭規定,監護宣告經提起抗告,仍不影響
法院選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爰申請監護登記之法定期間,應以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算
30日,無待法院裁定確定。
二、另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法院監護宣告,自其有不能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發生日起,即改由他方擔任,爰本部 106年 7月31
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請辦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
於原行使負擔者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
記。惟依宜蘭縣政府上揭函略以,實務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後須向戶政機關
辦理監護登記,加上司法通報未落實或已逾法定登記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致無
法於期限內辦妥監護登記並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建議
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為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登記之法定期間。
三、考量監護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同為監護宣告生
效後30日內,惟父母離婚並約定單方行使親權後可能因久未聯繫,致他方無法知悉原
行使負擔者有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爰須由受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
通知其辦理戶籍登記。為避免他方收到通知後未能有充分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
籍登記,爰同意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後30日內,為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期間。本部 106年 7月31日上揭函有關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部份停止適用。
四、另有關宜蘭縣政府提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 1節,查本
部 106年 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送司法院秘書長函送監護、輔
助宣告聲請事件及其他監護、輔助宣告(含撤銷聲請)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例
稿,業記載「應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文字,爰應無民眾不知須向戶政機
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情事。至司法通報有逾監護登記法定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之情
事 1節,本部業函請司法院秘書長研議縮短監護(輔助)宣告事件電子傳輸通報作業
,俟有結果,將另案函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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