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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執行疑義案
發文機關:經濟部
發文字號:經濟部 86.07.16. (86) 經水字第86020464號
發文日期:民國86年7月16日
主旨:關於 貴處函轉宜蘭縣政府有關「水利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於執行上有所疑義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水政字第A八六五0二二四四六號函。
二、查「水利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防汛緊急時,主管機關為緊急處置,得就地
徵用關於搶護必需之物料、人工、土地,並得排毀妨礙水流之障礙物」,其所稱「徵
用」,有別於「徵收」,故防汛緊急時徵用之土地,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
於事後酌給相當之補償。
三、另「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六條所稱防汛緊急時,係
指洪水位超過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警戒水位。其未設有警戒水位者,由防訊機關認定
之」,故防汛緊急時期,係由防汛機關本於權責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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