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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適用疑義乙案 發文機關:法務部
    發文字號:法務部 106.09.14. 法律字第10603512970號
    發文日期:民國106年9月14日
    主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
       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6年 6月12日發社字第1061300659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
       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
       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
       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
       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條文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
       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
       文件而言,且不論於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度
       判字第 746號判決及本部 101年 4月 6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41650號函參照)。惟如
       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
       ,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
       性(本部 106年 2月13日法律字第 10603502090號函及 105年10月 5日法律字第1050
       35151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
       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如未含有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無
       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者,除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所定其他應限
       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予主動公開,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 5款及第 2項已有
       明文。至機關已否作成意思決定,並非評估公開委託研究報告所應考量之因素。惟本
       件來函所稱「政府資訊如屬委託研究性質」是否僅指本法第 7條第 1項第 5款、第 2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研究報告」?抑或另外涉及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而有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之適用?尚有未明,
       仍請貴會先行釐清。
     四、另有關來函提及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為:「政府機關作成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對
       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未來如完成立法對於基礎事實所涉資料之公開將
       有所遵循,是否自無於相關作業要點另為規定之必要乙節,查本法第18條第 1項第 3
       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之規範
       ,係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思考辯論及參與人員暢所欲言,而豁免公開,但如
       僅為意思決定基礎事實,因其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
       ,迭經本部多次函釋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尚無待立委提案完成修法,現行實務對
       於政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之公開已有所依循。至於貴會是否於相關作業要點訂定細節
       性、補充性或技術性規範,宜由貴會先予釐清來函所指之「政府資訊如屬委託研究性
       質」,是否即為本部前揭解釋所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基礎事實,本於權責自
       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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